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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晓辉、人民陪审员欧端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99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这十年来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宁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199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3、宁乡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被告对答辩、举某、质证权利的放弃。

上述原告所举某据1、2、3,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15日在宁乡县喻家坳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从1997年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外出,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和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江晓辉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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