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沙龙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周某。
原告长沙市沙龙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正在依法审理中,原告长沙市沙龙畜牧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理由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沙龙畜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沙龙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