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原告聂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刘某。
原告高某、聂某诉被告宁乡X村X组(以下简称“罗家屋场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南、被告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志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聂某诉称:两原告系被告罗家屋场组的小组成员,1995年全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政策时,原告按照被告组村民的均等份额承包了责任田(责任田分某其父高某武名下),每年如期如数地完成了国家税收及各项上缴任务,承担了与本组村民同等的义务。2011年7月18日,原告高某与聂某龙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聂某,其户口也随即落户至被告组。2010年5月起,被告组的土地开始被依法征收,被告组于2012年1月按人口平均分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6684元,但被告组未将两原告列入至分某名单之中,拒绝向两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两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3368元。
被告罗家屋场组答辩称:原告高某于2010年12月15日与聂某龙结婚后,其户口完全可以按正常程序迁往男方即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分某方案之中,原告高某系出嫁女,故不应参与分某。其次原告聂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而被告与金洲西线签订的征地协议均早于原告出生的时间,原告在征地协议签订时不是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此次征地款补偿分某,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村X组高某武家庭,其户口登记在其父高某武名下。在农村实行集体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中,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承包了组上责任田。2010年12月15日原告高某与四川省叙永县X村户口聂某龙结婚,婚后其户口未迁出。原告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聂某的户口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至被告组。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6月3日,被告组的土地分某被宁乡县金洲西线连接线工程项目指挥部和宁乡X乡人民政府征收。就两次土地征收费用,被告组于2011年12月进行了分某,分某方案是凡征地中涉及到水田所征的农户,所征水田款的20%费用和青苗费百分某百归各农户;山土和山土的青苗费以及水田款的80%费用按现有人口平均分某。同时出嫁女以及离婚女一律不参与分某。80%的人口费被告组平均每人为16684.6元。原告高某和家庭成员已领取20%的田土征地费用。同时被告组向原告的父亲高某武、母亲胡花秀、弟弟高某强、弟媳唐峰、侄儿高某博支付了80%的人口费即每人16684.6元,合计83423元。因原告高某系出嫁女,被告组拒绝向原告高某和聂某支付16684.6元。
庭审中,原告聂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组支付征地款16684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桃林桥村证明、分某、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的结婚证、农合缴费收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罗家屋场组社员会议记录、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与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成年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原告高某仍以被告组的田土作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因此,应认定原告高某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罗家屋场组以原告高某系出嫁女为由不予足额分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分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原告高某依法应享受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故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聂某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668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聂某法定代理人高某负担158.5元,由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再原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某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某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某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