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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人张铁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10日、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19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汝州市238线临汝镇X路段将原告撞伤。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极为严重,送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09年11月30日转洛阳正骨医院抢救。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5天,于2010年1月13日出院,但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运动和行走,已落下终身残疾。豫x号面包车车主是马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起诉的20万赔偿款已将x元扣除。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王某某今天在外打工还没回来,我今天把王某某给我陈某的事实、理由说一下,当时王某某借用马某的车辆到东营村接其本人司机史军锋,发生事故是在借用马某的车期间发生的。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借用马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某某持有A证,具有驾驶该机动车的资格,出借人马某与借用人王某某之间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当时事发经过是王某某借用马某的车辆到东营村接王某某的司机的途中发生事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就事故的发生对原告表示同情,保险公司对原告不够成侵权,不是事故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项目、标准、范围进行赔偿。庭审前,我查阅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就相关费用承担计算了一下,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4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岁,不存在相关问题应不予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1400余元,但其中有部分是购买物品及其他费用,我公司承担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0元,共计x元。另外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为2到3人,应由相关医院的材料证明,关于被抚养人双活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户口薄及村委证明,否则,我公司无法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9时20分,在汝州市238线临汝镇X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询问,于2009年12月11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某某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脱位,4、右股骨上端骨折,5、两侧胸腔积液;11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4553.6,输血费1452元。

11月30日原告张某某又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并神经损伤,2、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颈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0年1月13日出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x.06元。

原告张某某还出示住院期间交通费,外购药费用票据1410元,对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称费用过高,并且外购药没有医院证明,同意承担810元。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汝州法院进行委托鉴定,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鹰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鉴定费共计2087元。

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相关费用x元。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

张某某丈夫陈某须(1948年2月17日),共有两个子女,儿子陈某某(1975年10月),女儿陈某丽,婆婆葛兰(1923年3月6日);葛兰共有二个儿子,长子陈某军,次子陈某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28日19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同向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是车主,其辩称事故是在王某某借用豫x号面包车期间发生的,原告对此争议较大,并且事故发生时,马某本人也在车上,另外事故认定书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王某某驾驶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主马某在车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本身也存在过错,综上,法院酌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马某应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限额共计12.2万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53.6+1452+x.06)x.66元,护理费(住院47天×20元)94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20元)940元,营养费(住院47天×10元)470元,鉴定费2087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62岁,年龄较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外购药费1410元,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费用过高,并且外购药没有医院证明,同意承担810元,经审查,保险公司意见成立,法院确认该项费用为810元;原告张某某构成八级伤残,经保险公司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为生活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该三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6元。在上述费用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940元,交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属于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直接支付,原告其他费用x.6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即被告王某某赔偿x.2元,被告马某赔偿x.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2元(给付时应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

三、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4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180元、马某承担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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