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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

被告黄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原告原以为婚后两人会幸福美满,但是婚后两人无共同语言,缺少感情交流,以致两人感情一直不合。结婚后至今一直没有小孩,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不能怀孕,虽经治疗没有效果,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破裂。为此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只因被告的补偿要求过高而没有达成协议。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是自愿的,婚后感情一直可以,是去年检查确认我没有生育能力之后原告才要求与我离婚。离婚主要是因为我没有生育能力,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2007年5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后因为被告2011年在医院检查发现怀孕机率小,原告认为被告不能生育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不能生育,而引发夫妻矛盾,但被告所患疾病并不是无治愈的可能,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体贴、互相爱护、互相帮助,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被告疾病的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卫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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