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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乙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被告欧打原告时,因考虑到被告认错及时,并承诺不再殴打原告,双方于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使我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2011年11月16日晚,双方因小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使我轻微伤,第二天我从原告家回到娘家至今,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与答辩人生育了小孩,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关系有望和好的可能,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1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因缺乏沟通,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以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吵打。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小事发生纠纷,再次吵打。同日晚,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妇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建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以及家庭经济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系夫妻缺乏沟通所致,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和被告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秀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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