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
被告熊某
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现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熊某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3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现上初中。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位于宁乡X区X栋X楼坝能公司安置房一套。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熊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何某由原告何某抚养,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熊某自愿向原告何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已查明共同财产(即位于白马桥安置区安置房一套)被告熊某自愿放弃分割,概归原告何某所有;
四、原告何某自愿给付被告熊某生活帮助费70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胡亚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