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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黄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女,1949年生。

被告陈xx,男,1949年生。

原告赵xx与被告黄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4年9月24日,被告陈xx称做生意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暂时没有钱。最近原告得知二被告已离婚,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相互推诿。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x元、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xx、陈x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被告陈xx、黄xx借原告赵x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赵xx在催要的过程中,得知二被告已于2009年离婚,经向二被告催告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xx将双方约定的款项x元出借给被告黄xx、陈xx后,二被告负有依照规定的期限将借款x元返还给原告的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向其请求返还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对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返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请求二被告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无息借款,但经原告催告后,二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黄xx、陈xx共同返还原告赵xx借款x元,并自2010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元,由被告黄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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