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卫民
被告刘某
被告秦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卫民、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姜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卫民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某的起诉,本院已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刘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姜某借款28800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26日之前归还不计利息;如果未及时归还则支付违约金每天200元,同时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秦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支付利息12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答辩人同意偿还原告本金2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于2012年3月12日前偿付原告姜某现金3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前付清2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姜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