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邹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镇“恒大城”小区二期项目部门口,由邹某骑车接应,被告人罗某抢得被害人李某乙1对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黄金耳环。后被告人罗某逃至长沙市X村安置小区内躲藏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邹某乘乱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被抓获时,当场追回被抢耳环1只,并已当场返还被害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湘)质监认字X号《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的(2007)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水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邹某、李某乙、彭某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