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6年12月起在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担任油漆车间打磨工,每月工资不定。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支付王某某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0元、2007年1月支付工资698元、2007年2月支付工资265元、2007年3月支付工资364元、2007年4月支付工资1,044元、2007年5月支付工资1,088元、2007年6月支付工资878元,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王某某报酬1,000元,共计20,000元。王某某实际工作至2007年5月23日,因被查出疑似职业病未再到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但一直递交病假单给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至2009年7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7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出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王某某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其中“职业接触史”中提及“2001年2007年(其中2年在外打工,间断)在该公司油漆车间从事油漆打磨工”。2009年3月13日王某某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5月20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2009年7月14日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申领手续。2009年7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作出赔付,支付王某某工伤七级一次性工伤待遇金70,000元,并赔付医药费594.6元、伤残鉴定费35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王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七级的伤残补助金差额143,4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65,840元;支付2007年5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停工留薪待遇差额19,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代通金1,500元;补缴2002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23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支付医药费845元;支付就医车旅费262元。2009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1月7日到2009年5月20日的停工留薪待遇差额2,857元;支付王某某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07元;支付王某某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病假工资差额1,432元;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王某某要求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不属该会处理范围,不予处理;王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无须支付王某某2009年1月7日到5月20日的停工留薪待遇差额2,757元;无须支付王某某2009年5月21日到同年7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07元;无须支付王某某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病假工资差额1,432元;无须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王某某则要求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143,4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65,840元;支付2007年5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停工留薪待遇差额19,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代通金工资1,500元;补缴2002年9月1日到2009年7月23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支付医药费845元;支付就医交通费26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2009年7月14日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申领手续。2009年7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作出赔付,支付王某某工伤七级一次性工伤待遇金70,000元,故王某某要求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143,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65,84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从2001年起即至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从2006年12月起建立。2009年7月23日后,王某某认为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拒绝王某某至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认为系王某某不愿至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病假至2009年7月23日,后未实际至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也未要求王某某至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约定工资的证据,故2007年7月、8月的王某某工资原审法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的标准,由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已每月支付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报酬金额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认为在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并未拖欠王某某工资。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23日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王某某工资报酬,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曾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于2009年7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王某某要求支付代通金1,5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王某某要求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鉴于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2007年3月到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现王某某要求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补缴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845元、交通费262元的请求,因该款部分系在2009年5月20日前为治疗职业病而发生,原审法院确定医药费为169.2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7年7月至2007年8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二、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23日工资人民币2,670元;三、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80元;四、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五、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69.20元;六、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七、对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王某某的工资实行计件制。2007年7月、8月王某某没有上班,也未向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病假单,故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上述两个月的工资。2、2009年7月23日之前及之后,王某某未实际到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该日只能作为王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节点,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王某某因患职业病自2008年1月1日起即未为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在劳动者患职业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王某某主张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应当属于保险公司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07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23日的工资2,670元”,两笔款项的性质、金额均不同,原审法院判决的该项内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违反了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支持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2007年7月、8月,王某某因病休未到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上班,但其已将上述两个月的病假单交给了单位。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仅以王某某未提供劳动为由拒绝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7月23日后,王某某要求回公司上班,但遭到拒绝,不能认定是王某某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09年7月23日前,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当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医药费和交通费均系王某某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费用,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予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同时亦上诉称,王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组成,与其相同岗位的其他员工工资为每月1,500元,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本案中王某某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均应当以每月1,500元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错误,并应当补足2007年5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停工留薪待遇差额19,000元。2009年7月23日,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拒绝王某某上班,系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支付王某某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现王某某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国家和上海市地方条例规定,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伤残补助金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并给予精神抚慰金。同时,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还应当为王某某补缴2002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23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对此辩称,王某某的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的实际收入并不确定,同工同酬的原则并不适用于王某某,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每月的收入为1,500元,故王某某要求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以每月1,500元为基数计算本案相关费用无依据。王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已因工伤根据综合保险的相关规定从保险公司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待遇金,现其再主张伤残补助金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争议,本院归纳意见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和代通金的问题。王某某病休至2009年7月23日,之后王某某未到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上班。现双方对于王某某未上班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因自2009年7月23日起,双方未实际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权利义务,亦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视为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不当。王某某要求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王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可。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1月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更规定了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曾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又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劳动。王某某患职业病未提供劳动,故公司无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无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此系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错误理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应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之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属不当,在王某某患职业病期间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劳动权利义务,更属错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至于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每月收入1,000元为基数确定亦是正确的。王某某主张以每月1,500元为基数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2007年7月、8月王某某工资的问题。王某某实际工作到2007年5月23日,之后因被查出疑似职业病一直交病假单给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至2009年7月。因职业病等同工伤,故虽然王某某在2007年7月、8月未到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上班,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仍需支付王某某上述两个月的工资。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工资无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王某某2007年5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停工留薪待遇差额19,000元的问题。2007年5月、6月,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王某某工资1,088元、878元,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王某某报酬1,000元,上述工资报酬未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现王某某主张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应按每月1,500元补足其上述期间的工资。但王某某实行的是计件制工资,双方对工资约定又不明确,而王某某在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上述工资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王某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无不可。王某某现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500元,要求补足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5、本案所涉其他问题。王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王某某因工伤已依据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待遇,现其再主张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以本市X镇职工的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至于王某某主张的因职业病产生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因王某某的综合保险理赔已完毕,而该费用又确系王某某职业病鉴定之前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无不当。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已为王某某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而王某某主张的2002年9月至2007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