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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勉县支行与乔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勉县支行。

代表人:陆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利,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系原告单位营业部经理。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勉县支行与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我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我方依据合同约定和在被告王某振、朱某某担保下,向被告乔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借款发放后被告乔某某仅清偿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3915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乔某某却分文未还,同时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勉县公安局羁押于勉县看守所,我方便要求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逐偿还本息x.11元、被告朱某某偿还本息x.02元,现仍欠借款本金x.37元和利息1413.24元,故请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37元和利息1413.24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对被告乔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乔某某当庭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所欠借款金额属实。我现在被羁押,请求原告给我一点时间,等三月份我的案子有结果后,我把外欠货款收回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罚息请予免除。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x.11元后,原告向我出具了一份“自此该贷户(乔某某)的剩余欠款与保证人王某某无任何纠纷”代为偿还贷款的证明。所以我的保证责任已履行,被告乔某某剩余借款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当庭辩称:我为被告乔某某借款担保属实。我现在无偿还能力,请原告给予一定期限,等我与被告乔某某协商后想办法分期偿还。我与被告王某某的担保责任是同等的,对剩余借款本息应共负担保责任。现被告乔某某同意偿还,原告就不应再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乔某某发放贷款x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66%,该借款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贷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64元;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贷款到期后二年;违约责任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以及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乔某某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捺印生效后,原告即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乔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乔某某取得贷款后,也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贷款利息3915元,此后被告乔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未逐月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便多次向被告乔某某追偿借款本息。当得知被告乔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勉县公安局羁押于勉县看守所,遂向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二人催要贷款本息。2009年6月12日,被告王某某代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37元,利息2811.74元,原告收款后遂给被告王某某出具了一份“自此该贷户(乔某某)的剩余欠款与保证人王某某无任何纠纷”的代为偿还贷款证明。与此同时被告朱某某也代为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26元,利息2412.76元。截止2009年12月12日还款期满,被告乔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37元和利息1413.24元以及至今的逾期利息。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被告乔某某羁押不能确定还款日期以及二担保人相互推诿保证责任,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贷款申请、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书、贷款放款单、被告乔某某借款本息偿还明细说明、向三被告催款的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一份转账单、二份代为偿还贷款证明书为证。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除该合同中的“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和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之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和显失公平无效外,其余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乔某某依据合同取得原告贷款后,却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37元、利息1413.24元和承担逾期罚息之请求,应依法支持。作为连带清偿的保证人都负有所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所以当被告乔某某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某追偿。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可以要求全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部分保证人对自己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朱某某的辩称与法无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0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自此该贷户(乔某某)的剩余欠款与保证人王某某无任何纠纷”的代为偿还贷款证明,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自处分之日起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王某某的辩称理由成立,请求应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x.37元及利息1413.24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结时止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限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月内清偿完结。

二、如被告乔某某到期不能偿还,由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勉县支行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乔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周安吉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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