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灵贤,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贤、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名叫何××。现因被告对幸福美满的家庭不珍惜,家庭责任感差,从2008年以来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在经济上尽丈夫义务,不尊重原告父母,且对婚姻不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困难帮助金50000元。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没有不尊重原告父母,原告父母每年过生日,被告都会去,而且平时也经常去看望原告父母。相反原告外出后,原告父母却不告诉被告原告打工的地址,现在时隔两年原告却提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原、被告经短暂了解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并于2007年12月27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何某健。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于2010年农历三四月起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以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争取对方的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离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