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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辉,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9日登记结某,婚后生有二女,大女儿肖某现年10岁,小女儿肖某现年4岁。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8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肖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9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肖某,X年X月X日生女肖某,二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08年2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肖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某、证明、证人肖某民、肖某林、肖某民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2月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肖某、肖某均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女肖某、肖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二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女肖某、肖某的抚养费用。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女肖某、肖某由原告肖某直接抚养,被告蒋某自2012年3月起依法承担婚生女肖某、肖某的抚养费,抚养费每位子女每月200元,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二次付清,直至婚生女肖某、肖某独立生活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友先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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