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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罗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煌,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以下简称乐成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罗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成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煌,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雁,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李某乙的爷爷去世,李某乙与其兄XXX负责燃放烟花爆竹,2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李某乙在燃放被告乐成花炮厂生产的49发开门红的时候,烟花偏离垂直方向,斜冲出来,烟花冲到李某乙的右眼。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销售烟花的个体户被告罗某随后到医院看望李某乙,并拿出1000元给李某乙治病,经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某乙右眼爆炸伤、右眼球破裂、右眼眶软组织及额部头皮血肿,住院20天后,李某乙右眼行摘除术并移植义眼,用去医疗费12950元,李某乙经鉴定为5级伤残。后邵阳县安监局委托鉴定机构对同类烟花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纠纷发生后,邵阳县X组织三方当事人调解,因乐成花炮厂拒绝赔偿,调解未果。李某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等损失共计147275元。

原审另查明,李某乙每5年须更换一次义眼,李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XXX、XXX,现李某乙仍需负担小孩的抚养费64336元(4021元/年×16年×2人÷2人=64336元),李某乙对烟花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肇事烟花系罗某从乐成花炮厂批发购入。

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查明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业人口平均年收入为15922元,日均43.62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因此,李某乙的伤构成五级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910元/年×20年×60%=58920元,其住院20天,护某人员误某工资为43.62元/天×20天=872.4元,李某乙住院及全休时间的误某为43.62元/天×20天=8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0天×2人=480元,李某乙的医疗费、误某、护某、烟花质量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7589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乙在燃放被告乐成花炮厂生产的49发开门红组合烟花时,李某乙点燃烟花,后退时,突然烟花冲出来,炸到李某乙的右眼,李某乙及证人XXX感觉烟花炸筒,而在一旁的XXX则看到烟花偏离垂直方向,斜冲出来。经检查,肇事的烟花残骸无生产日期,该烟花为不合格产品;后邵阳县安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乐成花炮厂生产的同类B级开门红组合烟花进行检测,该类烟花为不合格产品,说明乐成花炮厂生产的49发开门红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证明乐成花炮厂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乐成花炮厂提交的是C级开门红组合烟花的合格检验报告,乐成花炮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操作不当,另乐成花炮厂否认烟花是其生产,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乐成花炮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因乐成花炮厂的不合格烟花致使李某乙的右眼摘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某、误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7589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李某乙致残后,对其婚生小孩的抚养产生影响,但李某乙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由被告承担抚养小孩的费用可以适当减少,具体数额酌情考虑2万元;李某乙要求被告支付残疾鉴定费、交通费损失的请求,考虑到该两项费用系必然发生,而李某乙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两项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过高,故应参考正常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考虑支持2000元;李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更换义眼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李某乙也未提交更换义眼的费用标准及更换费用必然发生的有关证据,故暂不予支持,但李某乙可于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罗某系合法经营个体户,罗某在销售烟花爆竹时尽到了安全燃放的说明义务,而肇事烟花出现的质量问题不是罗某在销售过程中导致的,故罗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某乙要求罗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赔偿原告李某乙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9789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乐成花炮厂上诉称,乐成花炮厂与罗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邵阳县有关部门封存及送往鉴定的开门红烟花不是乐成花炮厂所生产,李某乙是因自身操作不当而致伤右眼。故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乐成花炮厂应对李某乙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罗某经营的烟花是乐成花炮厂的产品,罗某只是销售者,不应承担李某乙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售货清单、产品出库单、检验报告与发票、XXX等的证人证言、住院病案与医药费发票、借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邵阳县安监局对李某乙锋、被上诉人李某乙与罗某的调查笔录、罗某书写的售货清单、李某乙锋向罗某出具的1000元借某(该款用于给李某乙治伤)等证据来看,致伤李某乙的49发开门红组合烟花系从烟花爆竹零售商罗某处购买;李某乙受伤次日,邵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即封存了同类烟花,所封存烟花的外包装上印刷的厂家为上诉人“浏阳市荷花乐成花炮厂”,罗某提供的乐成花炮厂的产品出库单也载明厂家系乐成花炮厂,且该出库单上的手机号码为乐成花炮厂的业务联系电话,证明罗某所售烟花系乐成花炮厂生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致伤李某乙的烟花系乐成花炮厂所生产,乐成花炮厂称其与罗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及否认肇事烟花系其生产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邵阳县安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上述被封存的烟花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产品标志、引某、烧成率不符合x-2004、x-2004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原审经庭审调查亦查明烟花残骸未注明生产日期等必要事项,且存在外包装与内包装标注产品信息不一致的情形,即烟花外包装上注明产品级别为C级,内包装上则注明产品级别为B级;因肇事烟花系B级开门红,故乐成花炮厂提交的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其生产的C级开门红烟花所作的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李某乙燃放烟花受伤与乐成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有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李某乙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乐成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乐成花炮厂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对于自己受伤具有过错,故不能减轻乐成花炮厂的赔偿责任。综上,乐成花炮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250元,由乐成花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某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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