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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5月5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杨某与闫某按份共有的房(地)产予以实物分割。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进行了笔误补正,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秦保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某与闫某共同出资40万元于2003年3月18日以闫某的名义通过竞拍买下原淇县食品公司的临街楼房及院内附属房产,不包括房屋占用的土地。2003年3月31日淇县房产管理局将原淇县食品公司临街楼房及院内附属房产登记在闫某名下,临街楼房产证号为2887-G,临街楼为三层,门面五间(中间一间,相对较小),二、三层结构相同,后院房产证号为2888-G,实际房产为西屋八间及南屋和北屋。2008年4月10日,杨某、贾某某对闫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887-G、2888-G两份房产证所载房屋属双方共同财产,淇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3年3月31日淇县房产局办理的2887-G、2888-G两份房产证所载明的房屋属杨某与闫某按份共有,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9月22日淇县房产管理局决定注销第2887-G、2888-G号产权人为闫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杨某对闫某提起诉讼,要求按40万元投资总额对按份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诉争房产系杨某与闫某按份共有,因双方对按份共有的房产没有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杨某与闫某对对方出资额均有异议,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即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杨某与闫某均享有诉争房屋的一半。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淇县房产局颁发的2887-G号房产证所指临街楼,门面北头两间及二楼房产归闫某所有,门面南头三间及三楼房产归杨某所有,楼道及楼梯相互有通行权;原淇县房产局颁发的2888-G号房产证所指的西屋南头五间,南头厕所及南屋房产,归杨某所有,西屋北头三间及北屋房产归闫某所有。

闫某上诉称:闫某与杨某对原淇县房管局颁发的2887-G、2888-G两份房产证所载房产是按份共有,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而不能等额分割。双方的总出资额为80万元,闫某出资为65万元,其中闫某按照其与淇县食品公司达成的缴纳土地补偿款协议缴纳给淇县食品公司的35万元,应计入双方的总出资额,但该35万元是闫某的个人出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杨某答辩称:共有房产总出资额为42.6万元,杨某出资为35.8万元,闫某对杨某出资中的25.8万元是认可的,闫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额大于杨某的出资额,对于闫某所说的其对土地的35万元出资,是因淇县食品公司职工告状,由闫某出面和淇县食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闫某向淇县食品公司缴纳35万元,但经闫某手分批付了30万元,这30万元不是闫某的个人出资,而是出租共有房屋的租金,闫某从2003年已经开始收取诉争房屋中的大部分房租,该30万元也是双方的共同出资,且与诉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均无法律关系,双方至今仍未获得共有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杨某本应取得较大份额的房产,但放某上诉,请求驳回闫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杨某与闫某按份共有,但双方未约定份额,杨某作为按份共有人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额确定如何分割,但杨某与闫某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额。对于闫某主张的其向淇县食品公司缴纳的35万元土地补偿款是其个人出资的上诉理由,因闫某未提供其实际缴纳款项的相关证据也未证明该款项即为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且杨某抗辩称闫某实际缴纳的款项来源于收取双方共有房屋的租金,故闫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杨某与闫某按份共有的涉案房屋应视为双方等额享有,一审判决对双方共有的房屋等额进行了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闫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月娟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任秀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甄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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