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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东县食品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某及原审被告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食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

负责人刘某,系该场场长。

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邵东县食品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某及原审被告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三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东县食品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审被告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的负责人刘某,被上诉人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系邵东县食品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场承担牲猪定点屠宰工作,并从肉猪经营户处收取服务费和税费(代收)。该场在工作场地张贴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屠宰车间,也严禁非工作人员开启任何机械。但平时因时间太早工作人员未上岗时,肉猪经营户有私自开动机器屠宰牲猪的行为,该场亦未加制止。2010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禹某与案外人XXX合伙宰杀一头母猪,因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工作人员尚未上班(但有二个临时工作人员在场),禹某即擅自上机开动生产线,因母猪太大造成机器卡住,禹某遂爬上生产线平台去退皮带,此时,杨某擅自按动开关开动机器,造成禹某右手拇指被机器压断。禹某伤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13天,共用去医药费15114元,后又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2488.79元。2010年12月2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禹某右拇指近节离断伤,术后并指间关节畸形、功能丧失,构成柒级伤残。禹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5元。另查明,禹某自2000年元月起一直居住在邵东县城从事牲猪屠宰及经营,其母亲生于X年X月X日,有子女五人(均成年,包括禹某)。禹某有次子禹某艺,生于X年X月X日,尚未成年。庭审中,邵东县食品总公司申请对禹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禹某退皮带时,明知开动机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而擅自启动机器,造成禹某受伤,杨某的过错行为与禹某受伤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某应负主要责任;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管理不善,未能制止禹某及杨某擅自开动机器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该场应负次要责任;因该场作为邵东县食品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场应负的责任应由邵东县食品总公司承担;禹某无视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私自开动机器屠宰牲猪,且在机器发生故障后未找专业维修人员处理,而是擅自用手退皮带,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其本身亦有部分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合三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以杨某承担60%,禹某承担20%,邵东县食品总公司承担20%为宜。禹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其医药费为17602.79元,法医鉴定费405元,误工费根据禹某从事的批发和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0.07元/天×98天=6866.86元,护理费为43.62元/天×18天=7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因禹某在城镇居住经商多年,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084.21元/年×20年×40%=120673.68元,禹某因伤致残,造成劳动能力降低,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禹某艺的生活费为10828元/年×15年×40%÷2=32484元,其母亲的生活费为10828元/年×5年×40%÷5=4331.2元,禹某因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禹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凭据,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禹某的医药费17602.79元、法医鉴定费405元、误工费6866.86元、护理费7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2067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88544.69元,由被告杨某赔偿60%即113126.81元,被告邵东县食品总公司赔偿20%即37708.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禹某自负;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禹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禹某要求被告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赔偿的诉讼请求。

邵东县食品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禹某为了逃避国家税收和应当交纳的加工费,违反屠宰场的有关规定,擅自开机上机械化生产线宰杀母猪,由于操作不当,加之母猪超大,造成机械故障而停机,禹某又再次爬上生产线平台违规操作,当中,杨某为开玩笑启动机械,造成禹某右手拇指被压断的后果,其责任完全是禹某与杨某的违规行为所致,邵东县食品总公司所辖的机械化屠宰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禹某系农村X镇杀猪卖肉,其子女、母亲仍然在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禹某右手拇指被压断后,已手术治愈,没有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不应构成七级伤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禹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禹某的儿子禹某艺与其一起居住在邵东县X镇生活,其母亲居住在农村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收取服务费和代征税费的收据,张贴在屠宰场工作场地墙面上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照片,劳动岗位规章制度,有关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禹某暂住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虽然在其工作场所粘贴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实质上并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也未对自己的生产器械尽到管理义务,以至于屠宰场专业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均可以随意启动机器屠宰牲猪,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于其管理上存在瑕疵,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各行为人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的大小所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是正确的。邵东县食品总公司上诉称其所辖的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禹某右手拇指被压断后,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柒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邵东县食品总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判据此按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是正确的;禹某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邵东县城以经营牲猪屠宰为生,其子禹某艺与其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判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禹某艺的生活费是正确的。但被扶养人禹某之母居住生活在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4020.87元,故禹某之母的生活费应为4020.87元/年×5年×40%÷5=1608.35元,原判计算为4331.2元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禹某的医药费17602.79元、法医鉴定费405元、误工费6866.86元、护理费7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2067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9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85821.84元,由被告杨某赔偿60%即111493.10元,被告邵东县食品总公司赔偿20%即37164.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禹某自负;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不变,二审诉讼费488元,由邵东县食品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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