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一九六零年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一九四六年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领在经营瓷厂时购买被告的草衫子,后经算帐,李xx尚欠被告9700元。李xx窑厂不干后把原购被告价值x元的草衫子卖给原告,当时未付款。2005年被告找原告要上述草衫子款。经李某领同意后,庭审中变更为在李xx不知道情况下,被告从原告处分四次共拿走x元草衫子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将原告x元草衫子款,言明顶李xx的欠款,被告反悔,现被告收原告x元草衫子款无依据,依法应返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返还收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x元收款条子不错,但已经给李xx在算帐时去除了,并且经郸城县法院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已经顶帐,条子未收回,原告再次起诉纯属要重帐,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并提供一、二审判决书二份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李xx做草苫子生意时,李xx欠被告王某某草苫子款。后李xx不干窑厂拉,将草苫子转让给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欠李xx款,后被告王xx找李xx要款,李xx又找李某某让李某某付给王某某款,原告李某某分四次(2005年6月24日至2005年12月给款2000元、2000元、4000元和2000元)共计x元正。写有证明条叁张(在卷),后经被告王某某与李xx算帐,将原告李某某付被告款x元(顶帐)扣除后李xx尚欠被告9700元,打有欠条,被告收条未收回,以上事实有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收款壹万元属实,但该款已经在被告王某某与李xx算帐时扣除(顶帐),原始条子未收回。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振奎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