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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30岁,汉族,淮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又名张某),女,33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恩,现已8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工作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两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恩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是事实,2001年农历8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恩。原告长期在北京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和婆婆;婚后原告常往家寄钱,2006年以后原告不再往家寄钱,且自2009年2月起被告开始有病,长期低烧。至今未治愈。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恩”,婚后,原告长期在北京打工,常往家寄钱,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和婆婆,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原告长期在北京打工,造成双方自2006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婚后,原告长期在北京打工,常往家寄钱,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和婆婆。证明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分居生活,但并非因为感情不和,而是由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需要在家照顾子女和婆婆等客观原因所造成,且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谷卫学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00九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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