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卢某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200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被告卢某向原告邓某乙借款20000元,双方并写下内容为:“今借到邓某乙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07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卢某(捺手印),2007年3月16日”的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卢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卢某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应偿还原告邓某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案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