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XX与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X,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毛XX,被告长沙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开某《长沙XX有限公司内部往来结算收款凭证》两张,收取原告股金30万元和20万元,凭证号为002087和002089。2008年7月11日,被告XX公司与我协商,将50万元股金全部转为借款,并约定由被告XX公司从2006年9月25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分别为9万元和6万元,共计15万元。即双方将50万元股金转为无还款期限的计息借款,约定利息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九八,计算至2011年10月15日止共1846天的利息合计为275054元,其中30万元一笔借款利息计算为300000×0.000298×1846=165032.4元,20万元一笔借款利息计算为200000×0.000298×1846=110021.6元。

原告于2011年7月5日、8月5日、8月15日先后以短信、电话的方式找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追讨该5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止到2011年10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275054元,两项合计7750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XX公司两张凭证号为002087和002089的内部往来结算收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及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275054元,本息共计775054元;证据4、原告手机短信详单、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5日、8月5日、8月15日以短信、电话的方式催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5、手机话费缴纳清单,拟证明手机号码为(略)的户主为被告张XX;证据6及证据7、证人罗建辉及赵建平证言,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5日打电话催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还款。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款凭证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其中30万元并不是被告收取原告的现金,而是原告送货结算之后被告拖欠的货款,原告以入股的方式冲抵货款,另一笔是原告交20万元现金入股,应该共担风险不存在利息,即使转变为欠款,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两份收据正面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该收据背面张XX的签名以及落款时间没有异议,但对上面注明“此收据到2009年6月30付息9万元(另外一张收据是6万元)”的内容有异议,这两句话不是张XX本人写的,张XX并未承诺给付利息。对证据4及证据5有异议,不能确定原告呼叫过该机主的号码就证明是张XX接听电话,同时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是向张XX催要债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9月2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开某《长沙XX有限公司内部往来结算收款凭证》两张,凭证的票号分别为002087、002089。其中票号为002087凭证的正面载明:付款单位(人)栏目为杨XX;交款项目栏目中写有“借款”、“股金”,其中“股金”两个字被划掉,“借款”“股金”上面分别加盖了长沙饮食集团长沙XX有限公司财务部的公章,收款凭证下方有三个栏目:单位财务专用章(未盖章无效)、开某、收款人,开某及收款人显示同一人签名;金额为30万元。票号为002089凭证的正面记载的内容除金额为20万元外,其他内容与002087凭证正面显示内容一致。30万元的凭证(票号为002087)的背面注明“此收据到2009年6月30日付息9万元(玖万元)”文字下面有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签字,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1日。20万元(票号为002089)凭证的背面注明“此收据到2009年6月30日付息陆万元整”文字下面同样有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签字,落款时间同样为2008年7月11日。

此后,被告XX公司没有向原告杨XX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杨XX分别于2011年7月5日、8月5日、8月15日以短信、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催要该笔借款,证人罗建辉、赵建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杨XX于2011年7月5日中午12时许打电话给张XX催款。因被告XX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两张收款凭证背面的利息注明,计算出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按日万分之二点九八计算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根据结算凭证的约定:两笔借款30万、20万,利息分别为9万元和6万元,共计15万元;利息从2006年9月25日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共计天数1009天,故借款利率计算方法为:150000元(利息)÷1009天÷500000元≈0.000298。被告对收款凭证背面张XX的签名予以承认,但对“此收据到2009年6月30日付息9万元(玖万元)”及“此收据到2009年6月30日付息陆万元整”两段文字予以否认,认为笔迹不是张XX所写,故对利息约定予以否认。原告提出这两段文字系被告公司会计所写,与正面文字笔迹相同。法庭当庭释明被告如果否认原告的陈述,可以休庭之后七日内申请作笔迹鉴定,但被告没有申请作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200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款凭证中交款项目栏目中同时写有“借款”、“股金”两词,但其中“股金”两个字被划掉,“借款”“股金”上面又分别加盖了长沙饮食集团长沙XX有限公司财务部的公章。从该两张收款凭证外在形式分析,一般来说收款凭证只要加盖单位一枚公章即可,“借款”“股金”上面分别加盖了长沙饮食集团长沙XX有限公司财务部的公章,“股金”两个字显示又被划掉。应该说可能开某双方是约定将这50万元作为股金交给被告公司,收款凭证上写“股金”并加盖公章。后双方又重新对借款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又写上“借款”,并在上面加盖公章。故对被告主张该50万元款项为原告入股被告公司股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应是借款关系。

被告对收款凭证背面的利息约定内容的笔迹有异议但没有反证,亦没有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另外,这50万元是原告个人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往来,且根据收款凭证下方的三个栏目:单位财务专用章(未盖章无效)、开某、收款人,收款凭证加盖公司财务公章,由财务人员签字即可。张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需在收款凭证上签字,其在收款凭证背面的签名只能说明是对收款凭证背面的文字记载(利息约定)进行认可,且张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从另方面说明被告对借款关系的认可并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根据收款凭证背面的利息约定计算出按日万分之二点九八计息客观合理,且与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还在答辩中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原告提交了曾于2011年7月5日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7月5日起算,原告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XX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九八从2006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5570元,由被告长沙饮食集团长沙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