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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闫某某、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玉,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1962年出生。

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于2009年7月22日和2009年8月3日分别向被告刘某某、闫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钊和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0年我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某工,被告共欠我工资款x元,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查找,找不到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条上无公司公章,本案的款由闫某某和程某某承担责任,撤回对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列我为被告不适格,我是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是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原告撤回对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的权利,但在原告撤回主被告后,不能因产生不利影响而让我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拖欠工资款x元。

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对我的起诉。

被告闫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

1、实验报告。以证明该工程某宏源公司所承建。

2、建设工程某量监督申请书。以证明宏源公司施工起重设备厂的住宅楼。

3、工程某量监督计划书。以证明同上。

4、施工许可证。证明同上。

5、南阳市宏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阳市宏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简介。以证明宏源公司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上述5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实不了所证实的目的及不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工程某量有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证据评析如下:

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故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0日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位于南阳市X路X号的住宅楼工程,原告领工人跟着刘某某在工地施工,后经刘某某确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道明工资款叁万柒仟圆整,俊堂2000年、元、X号”后原告领着工人找宏源房地产公司经理张X要款,但未找到经理,后找到闫某某,闫某某打电话给张X汇报,经同意闫某某在该欠条注明:“以上工程某有工地付道明、闫某某2000.2.1”。后经原告追要,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书中写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在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人员,在雇用期间刘某某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出具欠条,刘某某在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住宅工程某工中,经三方协商,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从该工程某支付刘某某所欠原告工资款,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闫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款应由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但在诉讼过程某放弃了对该公司的起诉,现要求被告刘某某、闫某某承担责任,属债权转移和职务行为,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原告找到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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