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陈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某与被告人陈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人陈某系被害人谢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的母亲。2009年2、3月份(撒秧谷的时候)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陈某在陈某家中二楼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黎某向被告人陈某提出要与其年仅十岁的女儿谢某丁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应允,即将其女儿谢某丁带至房中,予以利诱和言语威胁,并动手将其裤子脱下,被告人黎某对被害人谢某丁实施了奸淫。此后,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黎某、陈某在陈某或黎某家中,又对被害人谢某丁实施了奸淫。
经医院检查,被害人谢某乙处女膜完整。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乙陈某;被害人谢某丁所写的日记;证人谢某乙证言;证人李某丙、谢某丁、谢某丁、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本、临床检验单、超声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黎某、陈某审讯光盘两张;传唤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而对其多次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在主观上与黎某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参与、辅助被告人黎某实施奸淫的帮助行为,其行为亦构成了强奸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黎某、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黎某上诉称:陈某夫妇委托我管教他们的女儿谢某丁,谢某丁因为我管她而记恨我;我与陈某有两年多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某的丈夫因此嫉恨我们,故指使女儿谢某丁诬陷我们,受指控的强奸罪客观上没有发生过,公安某某的材料我认为不属实,从没签过字。一审法院对谢某乙日记取义错误,导致错案。公安某某不允许我做无罪陈某,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黎某平反昭雪。
陈某的上诉状称:此次系丈夫为报复而指使女儿诬陷黎某和自己,自己是在全然不知的情况下在办案单位的材料上按的手印,公安某某的笔录和证据都与客观事实不符。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判决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与被告人陈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人陈某系被害人谢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的母亲。2009年2、3月份(撒秧谷的时候)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陈某在长沙市X村××楼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黎某向被告人陈某提出要与其年仅十岁的女儿谢某丁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应允,即将其女儿谢某丁带至房中,予以利诱和言语威胁,并动手将其裤子脱下,被告人黎某对被害人谢某丁实施了奸淫。此后,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黎某、陈某在陈某或黎某家中,又对被害人谢某丁实施了奸淫。
被害人谢某丁将其被性侵害的经历写入日记,经学校老师获悉后向公安某某报案,被告人黎某、陈某被公安某某抓获。
案发后,经医院检查,被害人谢某乙处女膜完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3月份(撒秧谷的时候)至2009年8、9月份(农某7、8月份),其在陈某家及自己家中,由陈某帮忙把谢某乙裤子脱下,对被害人谢某丁实施奸淫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3月份(撒秧谷的时候)至2009年8、9月份(农某7、8月份),在自己家中和带被害人到黎某家中帮助被告人黎某对被害人谢某丁实施奸淫的情况。
3、被害人谢某乙陈某。证明在黎某知道自己被廖某勇强奸之后在自己家及黎某家,陈某在旁边并脱下自己的裤子、不让自己喊叫,被黎某先后多次奸淫的事实。
4、被害人谢某丁所写的日记,证明被害人描述“妈妈(陈某)要她和黎某搞了那个,黎某是色狼”等被强奸的事实。
5、证人谢某乙证言。证明兴丰学校向坪塘镇中心学校反映学生谢某丁被黎某强奸、并向公安某某报案的事实。
6、证人李某丙、谢某丁、谢某丁、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日记并找学生谢某丁谈话,了解到学生谢某丁被黎某多次强奸的事实。
7、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黎某、陈某的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
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谢某丁辨认,指认其中X号即被告人黎某就是多次强奸过她的人。
9、被害人的病历本、临床检验单、超声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害人谢某丁经长沙市第某医院检查,其处女膜完整、未见破裂。
10、审讯光盘两张。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某某接受讯问和供述的情况。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黎某称自己在坪塘派出所所做有罪供述系屈打成招,但自己被移送看守所后没有挨打,在看守所期间所作的陈某属实。上诉人陈某对自己协助上诉人黎某强奸女儿谢某丁一事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而对其多次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陈某在主观上与黎某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积极帮助被告人黎某实施奸淫,其行为亦构成了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系主犯。上诉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某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应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但根据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及其奸淫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黎某量刑过重。
上诉人黎某上诉称“受指控的强奸罪客观上没有发生过”,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某某的数次供述均能前后照应,有其内在关联性,且上诉人黎某承认其在看守所期间所作陈某属实;同时有其同案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乙陈某、审讯视听资料等相互印证,故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黎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故上诉人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及第某项中对被告人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中对被告人黎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樊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