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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欧某申请执行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现在永州市劳教所劳教。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关于欧某申请执行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欧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欧某、欧某由被告欧某抚养成年,由原告李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欧某小孩抚养费30000元。”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于2012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某乙于2012年6月11日将标的款30000元交到本院,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卜牛顺

审判员胡进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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