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彭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郑利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以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将其自有的一座座落于马草坪村的旧房及前后余坪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若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贰拾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后,当即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没有按约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协议。证明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5万元,如逾期不还,被告的房屋及前后空坪余地归原告所有。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贰拾万元。2、收条,被告彭某用收到原告伍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不到庭,本院经过核实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X号证据予以确定为有效证据。但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因为要产生物权抵押效力除了抵押合同外,还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原、被告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的房屋及前后空坪余地归原告所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不产生物权抵押效力。另外该协议中还约定由“违约方赔给对方贰拾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该约定能够产生效力,但约定赔偿金额过高,本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申请证人李某、李某生出庭作证,李某、李某生出庭证实,被告彭某(老猴子)为修理挖车在卓林商行向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这5万元中还从李某处拿了5000元,杨某从银行里取了4万元,以及加上杨某身上的钱,凑齐伍万元借给了彭某,彭某收钱后写好收条就坐摩托车走了。

休庭后,本庭在中国建设银行宁远支行提取了2011年10月1日原告杨某取款4万元的取款凭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被告彭某能过彭某富、李某生介绍向原告杨某商量借款一事。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商量好一同到桐山水井旁边的卓林商行借款,当时在场的有彭某富、李某生以及卓林商行股东之一李某。借款时,被告彭某称自己借钱用于修理挖车,并愿以自家座落良坪村的旧房及空坪作抵押,于是原告杨某当日从建设银行取出了40000元,并从李某处借来5000元,加上自身的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借给被告彭某,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被告的房屋及前后空坪余地归原告所有,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给对方贰拾万元。协议上有在场人彭某富、李某生及李某签名。被告收到钱后,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彭某就坐摩托车离开。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4月12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伍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同时彭某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庭审休庭,本庭向银行核实了资金来源,因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杨某锋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协议中约定的抵押和违约金的问题,本院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部分详细阐述,此处不重复。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欧明辉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郑利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