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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某,

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村X组某号附某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某,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6时许,K529次列车从营山站开出后,被告人刘某在该次列车X号车厢,趁旅客黄某(女)睡觉之机,盗窃其放于身边的黑色女式背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庚即被抓获,追回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书面提出判处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陈述、提取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火某、证人杨某甲、胡某、杨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本院(2007)成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所盗钱财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二Ο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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