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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诉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某理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北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任某事长职务。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耿某,男。

原告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飞驰公司)诉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铃制造公司)、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欧铃销售公司)、被告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武某某、徐某某、被告欧铃制造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某某、欧铃销售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第三被告耿某代表原告与被告欧铃销售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按协议内容,欧铃销售公司供给原告“欧贝2400”汽车整车散件50套,套件5辆。原告预付货款30%。之后原告向其付货款x.5元。根据国家规定原告单位是不能拼装汽车的,擅自拼装机动车也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原告也没有生产汽车的资格,被告耿某在代表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充分考虑风险,隐瞒了事实,私自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整车散件供货协议,其明显有共同欺骗原告货款的嫌疑。另外被告欧铃销售公司是被告欧铃制造公司的下属企业。总之,原告与被告欧铃销售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且被告合谋欺骗原告,故要求依法确认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欧铃销售公司和被告欧铃制造公司退还原告的货款x.5元。并由被告耿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欧铃制造公司辩称,一、被告耿某代表原告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已经履行,配件已销售给原告单位,并且原告已支付部分费用,所以说原告所说隐瞒事实,被告有意合谋欺骗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说法不能成立。原告将耿某列为被告是为了管辖权的问题。二、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已根据协议书为原告加工了汽车配件。至于原告所说的其不能拼装汽车与被告所签供货协议无关。原告要求返还货款不能成立。

被告欧铃销售公司同意欧铃制造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耿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飞驰公司与欧铃制造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书》。欧铃制造公司为协议甲方,开封飞驰公司为协议乙方。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采购‘欧贝2400’汽车整车散件50套,每套价格为x元人民币(不含运费);‘欧贝2400’汽车套件5辆(不含水箱、油箱、发动机),每辆x元人民币(含装车费、运费)。二、合作协议,供货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向甲方预交货款x元。三、乙方向甲方采购50套‘欧贝2400’汽车整车散件,5辆‘欧贝2400’汽车套件,采购前乙方均以订单形式传真给甲方,经甲方签字盖章,注明交货日期后回传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回传的订单,向甲方汇伍拾辆整车汽车散件30%的预付款x元(x×50×30%),余款x元,工装费、装车费x元,发货前一次性结清;采购五辆汽车套件时,向甲方汇30%的预付款x.5元人民币(x×5×30%),余款x.5元待甲方全部装车发货前一次性结清。四、甲方给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下边落款甲方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乙方为:“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为:“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的总标的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封飞驰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欧铃制造公司付现金x元,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款书》。之后原告又于2008年12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向被告欧铃制造公司汇款x.5元,原告共向被告欧铃制造公司交、汇款x.50元。后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欧铃制造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书》,依该协议,我公司采购贵公司50套‘欧贝2400’汽车整车散件和5辆‘欧贝2400’汽车套件,并且我公司已向贵公司预付了x元的货款。现经我公司了解,我们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拼(组)装机动车’的强制规定,故我们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所以依《合同法》及其它相关规定,我公司要求与贵公司解除我们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贵公司应将我公司给付的x元预付款退还给我公司。我公司愿让贵公司扣除x元的预付货款,作为弥补贵公司的损失。由此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望贵公司谅解。本通知贵公司如3日内不回复,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同意本通知内容”而被告欧铃制造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属有效协议,且本公司已按协议约定进行生产,故不同意解除《供货协议书》。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2、被告欧铃制造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款书》,金额为x元;3、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向被告汇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XVⅡx,金额为x.5元;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4、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被告欧铃汽车制造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辩称未收到该通知。5、被告欧铃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工作记录》和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公证处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公证书》及照片40张、清点表7张,以证明自己为损失做出的证据保全。故依上述证据,对所列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诉称: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或者特征;……。”故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和要求被告返还预交货款。并要求耿某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此种说法理由不够充分。因为,从合同即《供货协议书》本身来看,其内容前后均未显示拼装或组装机动车,也未显示有其他违法内容。所以,就合同本身而言,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要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中,发现自己未能取得机动车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因而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于2009年3月30向被告欧铃制造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声称: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违反了国家“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拼(组)装机动车”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并要求对方将自己预交的货款予以退还,自己愿向对方赔偿损失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欧铃制造公司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应视为该合同已经解除。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铃制造公司退还货款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被告耿某负连带责任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铃制造公司辩称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欧铃制造公司和被告欧铃销售公司均辩称自己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本院认为此种说法不够真实。因为,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现场工作记录》和《公证书》均显示:欧铃制造公司已申请公证处于2009年4月3日进行证据保全工作,此举恰恰说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否则,在正常的合同履行中,在产品已经备齐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对方提货或用其他履行合同,而不会进行证据保全工作。但是就本案而言,解除合同的责任某原告,原告应依法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被告在诉讼中,虽提出原告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并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故只能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货款x.5元。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开封飞驰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20元,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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