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乙、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11年4月15日被告李某乙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展期申请、展期协议等证据中李某乙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人李某乙提交书面申请后即外出,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公告给申请人李某乙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但申请人李某乙未按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与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选择或者随机选择方式确定鉴定机构,故本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乙艳、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乙之夫向宏平原系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水布垭卫生院项目经理。2005年12月20日向宏平因修建水布垭卫生院工程需要资金,同被告李某乙一起到原告单位下设水布垭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当时原告水布垭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及向宏平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李某乙借款10万元,给向宏平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15日,利率为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2006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乙及其夫向宏平又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07年10月30日,期内利率按9.3‰计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6计息。被告李某乙及其夫向宏平已将利息结至2007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及2007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2006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乙之夫向宏平还在原告清太坪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约定2007年11月30日偿还,利率为9.3‰,至今仍未偿还。2007年9月向宏平意外身故,向宏平在水布垭卫生院的工程验收及结算由被告李某乙承担。2007年10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某乙承认偿还,但以困难为由一直拖延。原告认为向宏平系被告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向宏平身故后,工程决算和工程款的领取又是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李某乙办理,李某乙及向宏平所借款项是用于工程修建,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与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按月利率9.3‰支付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6.8‰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李某乙之夫向宏平于2005年12月20日向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社借款10万元的相关证据:①借款申请书1份、②填充式《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③《信用借款合同》1份、④《借款副本》1份、⑤2006年11月2日《关于贷款展期的申请》1份、⑥2006年11月30日《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⑦2006年12月6日《贷款展期单》1份、⑧《贷款收回利息清单》3份、⑨2007年10月26日《贷款询证函》1份、⑩2009年10月7日《贷款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一是被告李某乙之夫向宏平于2005年12月20日与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2005年12月23日原告向向宏平发放了10万元的借款,2006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将该借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07年9月30日;二是该借款向宏平以及李某乙已将利息结至2007年10月30日;三是该借款原告已以询证函的方式于2007年10月26日、2009年10月7日向被告李某乙多次催收,2010年8月5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社领取水布垭卫生院的工程款时,原告再次向其催收,四是从借款申请、展期协议、贷借款合同均可以看出该借款系向宏平用于水布垭卫生院的修建,以及向宏平当时任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布垭卫生院工程的项目经理。
经质证,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都是以向宏平个人名义签字,没有被告单位的任何签章,单位不知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水布垭卫生院的工程。被告李某乙认为:该借款是向宏平生前个人借的,什么时候借的,做什么用了的,被告不清楚,与其无关;对2007年10月26日的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对向宏平的借款进行催收,是催收李某乙的借款,询证函上的签字是在向宏平死后,其在悲痛的情况下,原告说要证明一下我们是夫妻关系,并没有说要还钱,也没有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2009年10月7日的询证函是原告伪造的,我们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怀疑态度。
2、关于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12月20日向原告下设水布垭信用社借款10万元的相关证据:①《信用借款合同》1份、②2005年12月23日《借款副本》1份、③2006年11月30日《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④2006年12月6日《贷款展期单》1份、⑤2007年10月26日《贷款询证函》1份、⑥2009年10月7日《贷款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对借款催收无果。
经质证,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以上证据都是以李某乙的名义发生的,与公司无关。被告李某乙认为:1、自己没有办理过该笔借款,不知道是向宏平在信用社办理的,还是信用社伪造的,也没有经营过建材,同时证据上所有签字不一致,不是同一个笔迹,不知是谁写的,同时,身份证是过期的身份证,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对询证函的质证同前述意见。
3、2009年11月25日水布坪卫生院的贷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乙、向宏平借款均用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卫生院工程,共计20万元。
经质证,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贷款申请人是水布垭卫生院,不是被告单位,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李某乙认为:水布垭卫生院可以以任何理由向信用社借款,其借款行为与他人无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
4、①2010年8月29日苏忠的证明1份、②2010年8月4日曾涛的证明1份、③会议费开支清理明细表1份、④视频录像1盘。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向公司主张过权利,视频资料与公司无关。被告李某乙认为:证人的证言有假,因为李某乙从未接触过两证人,李某乙不是住在原电力公司宿舍,而是居住在神农市场宿舍,开支明细不真实,是原告伪造的,视频资料是伪造的,不是原始资料,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与丈夫向宏平的借款属个人行为,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公司不知道贷款事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以李某乙的名义借款10万元,是其丈夫向宏平生前以李某乙的名义借的,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其丈夫死后,无任何遗产,只有一大堆债务,李某乙不继承任何遗产与债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证据2①、②、③、④、⑤,证据4④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某乙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1⑩,证据2⑥不是原件,原告亦无法提供原件,且被告李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4①、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4③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乙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向宏平系夫妻关系,向宏平于2007年10月18日死亡。2005年12月20日向宏平向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借款10万元,申请书载明:“本人从事建筑行业,现系渝万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水布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本人在水布垭承建了泗淌中学宿舍楼工、水布垭信用社综合楼等工程,现承接的水布垭卫生院宿舍楼工程,工程量约壹佰贰拾万元(未动工),现申请在水布垭信用社贷款壹拾万元作流动资金”。同日,向宏平与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若不按期还款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2005年12月23日原告给向宏平发放借款10万元。2006年12月2日向宏平向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借款展期至2007年11月30日,200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年利率为9.6‰,逾期按万分之五点六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向宏平先后结清至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
2006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借款10万元,2005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若不按期还款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2005年12月23日原告给被告李某乙发放借款10万元。2006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社提出书面展期申请,200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年利率为9.6‰,逾期按万分之五点六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李某乙先后结清至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
2007年10月18日向宏平死亡后,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社于2007年10月26日给被告李某乙发出贷款询证函,询证函载明的贷款数额为10万元,并写明“本函证不仅用于核对贷款帐目,还作为贷款催收的法律依据”。被告李某乙在询证函上签字。2010年8月5日被告李某乙前往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办理业务时,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李某乙偿还借款,通过监控资料显示双方的对话为:“工作人员:你有贷款呢,李某乙答:哦,贷款,贷款我要还的。工作人员:今天还。李某乙答:今天不还”。此后,被告李某乙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向宏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问题。向宏平2005年12月20日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时,虽是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水布垭项目部的经理,但向宏平申请借款的用途是流动资金,向宏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均是以向宏平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上既没有加盖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加盖巴东分公司或水布垭项目部的公章,亦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用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向宏平的个人借款。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问题。被告李某乙的借款申请上虽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而在申请中又保证在2006年12月15日前偿还本息,前后矛盾,但2005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在2005年12月23日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10万元的借款。诉讼中,被告李某乙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展期申请等上面的“李某乙”签名进行鉴定,但被告李某乙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视为被告李某乙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终止了鉴定程序,故应认定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被告李某乙及其夫向宏平实际发放借款日是2005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均为2006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乙及其夫向宏平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应在2009年10月30日届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7日分别对被告李某乙及向宏平的借款发出的贷款询证函,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原始件,且被告李某乙予以否认,该询证函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因此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在2009年10月30日前诉讼时效期间均已届满。
四、关于被告李某乙提出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5日原告员工在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时,被告李某乙明确表示“贷款要还的,今天不还”,表明被告李某乙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只是当天不还,被告李某乙的行为是对原告作出的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承诺,应视为被告李某乙放弃了对本人所借款项诉讼时效利益的抗辩权。因此被告李某乙本人所借10万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虽已届满,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李某乙对原告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承诺,而在诉讼中又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乙与向宏平系夫妻关系,向宏平向原告的借款亦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李某乙及向宏平与原告就借款合同而言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2010年8月5日被告李某乙在水布垭信用社办理业务时,其员工是要求李某乙偿还其借款,并未提及向宏平的借款也要偿还,被告李某乙也没有承诺对向宏平借款予以偿还,不能认定被告李某乙对向宏平所借原告款项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已予以放弃。因此被告提出起诉的向宏平向原告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及其夫向宏平的借款合同成立,两份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8月5日给原告承诺偿还其借款,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向宏平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向宏平虽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但向宏平于2007年10月18日死亡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向宏平的借款向被告李某乙主张过权利,故该笔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向宏平在原告下设的清太坪信用社的借款2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借款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内的年利率为9.6‰,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9.6‰计息,200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六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向宏平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布垭信用社以及在清太坪信用社的借款共计1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联社负担26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李某乙艳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