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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乙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某乙,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1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丙懿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7日晚,被告人文某乙到界上看牛,12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乙坐在下界一丘田埂上休息时,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在田中间的一推干杂柴、草点燃。因突刮大风,火迅速蔓延到打顶岭山林某,不慎失火引发了东湾村打顶岭、陈家岭等山场的森林某灾。经林某工程师鉴定,这场山火烧毁了东湾村打顶岭、陈家岭等山场的有林某面积5.5公顷。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文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文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何某、王某丙、林某、文某丁的证言;3、东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领条;4、林某工程师的鉴定结论、失火勘察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因其过失行为,擅自在林某用火,引发森林某灾,致过火有林某面积达5.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乙赔偿了被烧毁林某的村民的经济损失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乙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丙懿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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