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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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

监护人唐某辛,系唐某乙之胞弟。

委托代理人何常华,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监护人唐某辛、委托代理人何常华,被告人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15时许,杨某壬与唐某辛因地基纠纷发生打架,杨某壬小儿子唐某将唐某辛头部打伤。同日17时许,唐某辛与兄弟唐某丁、唐某戊到杨某壬家索要医药费,在争执中,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唐某丙赶来劝阻。被杨某壬之兄唐某乙用木棍殴打头部,唐某丙抢过木棍,将唐某乙的手臂打伤。经法医鉴某,唐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唐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3、证人唐某辛、唐某丁、唐某戊、杨某己、唐某庚、唐某辛、杨某壬、李某、杨某癸等人证言;4、(2011)新公(活鉴)字第(036)号法医鉴某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6、被告人唐某丙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唐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医药费x.21元、误工费7643.7元、护理费477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2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4524元、二期治疗费3500元、鉴某760元,合计人民币x.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1、住院医疗费发票;2、鉴某结论;3、残疾人证;4、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唐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杨某壬在白沙洲桥边洗衣服,见桥头玲珑超市门前种柑子树的空地基被他人堆放了石头,便将石头扔开,唐某辛得知后便前来质问,双方因地基之事发生争吵打架,唐某辛见状即从玲珑超市店前摊位拿了一把杀猪刀,被前来劝阻的李某将杀猪刀抢了,杨某己见儿子唐某辛与杨某壬争吵,用木棍打了杨某壬一棒,杨某壬之子唐某见其母被打,唐某即从店门口拿起一个铁付斗朝唐某辛头部打,将唐某辛头部打伤并流血。同日下午17时许,唐某辛与其兄弟唐某丁、唐某戊去杨某壬家索要赔偿医药费,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打架,此时,被告人唐某丙去劝架,就被唐某辛之兄唐某乙从屋里出来拿木棍对其头部打了一棍,唐某丙抢过木棍,用木棍朝唐某乙手臂反打一棍,将唐某乙手臂打伤。唐某乙的伤经法医鉴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丙于2011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唐某丙的亲属已为唐某乙交纳医疗费、生活费9400元。

另查明,1991年12月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残疾类别定为智力残,监护人为唐某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x.61元、鉴某760元、伤残补助费x元、租某240元、误工费5584.2元[(108天+后期住院治疗15天)×45.4元/天]、陪护费2043元[(30天+15天(后期住院治疗陪护)×4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104天×12元/天)、营养费2316元、二期治疗费3500元,共计x.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2011年1月28日下午17时许,我三个儿子去唐某辛家索赔医药费,见我儿子与唐某辛的二个小孩在马路边上扭起,即前去劝架,唐某辛的哥哥唐某乙从屋里出来拿了木棍打在我头部并倒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将唐某乙的手中木棍抢过来,用木棍朝唐某乙手臂打了一棒。

2、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唐某丙的三个小儿到他屋里打架,唐某丙用木棒打伤左边手臂。

3、证人唐某辛、唐某丁、唐某戊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1月28日下午17时许,去唐某辛家索要医药费,唐某乙拿一根木棍先打其父唐某丙,其父抢过木棍朝唐某乙手臂打了一棒。

4、证人唐某庚、杨某壬、唐某辛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1月28日下午17时许,唐某丁、唐某辛、唐某戊等几人来他家索要医药费打架,双方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中,唐某丙用木棒棒将唐某乙手臂打伤。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在玲珑超市做事,见唐某辛与杨某壬、唐某发生争吵,唐某拿起一个铁付斗将唐某辛头部打伤,唐某辛头部受伤流了血。

6、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损伤(2011)新公(活鉴)字第X号鉴某书证明:唐某乙系被纯性物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尺骨中段骨折并左桡骨头分离脱位,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湖南省邵阳市司法鉴某所邵]司鉴某(2011)法鉴某第X号、X号鉴某意见书证明,唐某乙因外伤致使左尺骨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术,该损伤构成轻伤。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3500元之内。需壹人陪护住院治疗15天。X号鉴某意见证明唐某乙因外伤致使左尺骨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术,该损伤构成玖级伤残。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9、收条,证明唐某辛收到被告人唐某丙的亲属唐某戊现金2400元。唐某丙亲属为唐某乙在新宁县骨科医院住院交医药费7000元,合计9400元。

10、残疾人证,证明唐某乙残疾类级别是智力残。

11、被害人唐某乙的住院医药费、租某、鉴某发票,证明,医药费发票4张x.61元、鉴某2张760元、租某3张240元。

12、被告人唐某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丙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乙部分经济损失94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医药费、鉴某、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81元,符合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唐某丙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鉴某该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赔偿因纠纷引起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81元,被告人唐某丙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唐某乙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和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经济损失x.81元,由被告唐某丙赔偿x.47元(已付9400元),下欠x.4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唐某乙自行负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柱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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