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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段XX。

被告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理。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惠X。

委托代理人聂XX。

原告薛某与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某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2012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被告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霍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将其撞倒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霍XX驾驶的汽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其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并称,霍XX驾车致原告受伤,现同意不再由霍XX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5月5日在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止。2010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西安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司机霍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纺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新寺十字南715公交车站附近时,将在此等候公交车的行人薛某撞倒,致其受伤。后薛某被送往XX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钝挫伤。在该医院除门诊观察治疗2天外,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薛某仍感不适,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13日及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30日在西安XX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至此,原告薛某共垫付住院费及外购药、门诊治疗医疗费计12855.94天,被告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3340.14元。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XX承担事故全某责任,薛某无过错、无责任。原告薛某于2011年8月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薛某之伤进行了鉴定,对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估。其鉴定评估结论为:1、被鉴定人薛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薛某后续需择期行牙齿损伤修复,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元(¥14600.00)。

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某在XX医院、西安XX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撞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应依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门诊治疗票据为准;原告请求之误某每天1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酌定每天80元,关于误某期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之前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计382天,误某为:80元/天×382天=30560元;原告请求之护理费每天6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期间,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住院8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伤残赔偿金3139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14600元;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30元,以住院84天计算,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营养费每天20元,以原告住院84天计算,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精神赔偿金,应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之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确需产生该项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请求之鉴定费,应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准。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线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对原告薛某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西安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受益人,应对交强险不能满足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36196.08元、误某3056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后期治疗费1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3186.08元中的12万元。

二、被告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交强险”理赔后余款3186.08元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4586.08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23340.14元,原告薛某实际退付被告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款18754.06元。原告应退付之款可在上述第一项中由XX财产保险公司从应赔偿原告之款中扣除18754.06元直接支付被告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原告薛某已预交,现由被告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与判决第二项合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某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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