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外号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略)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松、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祁东县X镇攸陂中学附近以4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匡某某5粒毒品麻古,获取毒资200元。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麻古20粒,被缴获的物品经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净重1.96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他证明了从被告人陈某手中买得5粒麻古的时间、地某、价格及付款的情某。
3、辩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从诸多男性照片中辩认出匡某某就是向其购买5粒毒品麻古的人。
4、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提取了疑似麻古的物品20粒,并予以扣押、收缴。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并扣押的疑似麻古的物品20粒,经检验确系毒品麻古。
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系尿毒症患者。
7、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的真实身份和归案的情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非法持有毒品麻古1.96克,可以酌情某重处罚。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贩某毒品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国政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