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尾随被害人闪×,从后面抢走被害人闪×右手中的诺基亚N97手机一部(2010年4月20日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后用左胳膊搂住闪×的脖子将其拖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威胁闪×并索要钱财,闪×将挎包内的约2元现金递给宋某某后,宋某某逃跑,逃至百盛广场西北角的停车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闪×右额部局部肿胀伴表皮剥脱,右腕部见条状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赃物、赃款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尹×、王××、赵××的证言,被害人闪×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