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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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鲁某甲、鲁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甲(曾用名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鲁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戴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鲁某乙、戴某及辩护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鲁某乙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街道某某商贸城X栋X门X房、湖南省长沙市X区X号9-422房、湖南省长沙市X区某某宿舍X栋X门X楼右边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7232元、港币100元,其中: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均参与盗窃7次,所盗财物价值均共计人民币51132元;被告人鲁某甲参与盗窃7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000元、港币100元。被告人戴某明知是赃物,仍从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鲁某乙处收购了电脑等物,所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26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手机、戒指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失主彭某、唐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价格证明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甲、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鲁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甲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戴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鲁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鲁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鲁某甲辩称没有参与2011年4月2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号9-422房盗窃,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鲁某甲辩称只参与了2011年5月1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某某宿舍X栋X门X楼右边盗窃。被告人鲁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4月2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号9-422房盗窃一事不属实,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戴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某涉案金额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记录,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系吸毒人员)、鲁某乙在湖南省长沙市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所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7300余元,其中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均参与盗窃7次,所盗财物均共计折合人民币51132元;被告人鲁某甲参与盗窃7次,所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3000余元。被告人戴某明知是赃物,仍从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鲁某乙处收购了电脑等物,所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6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甲伙同外号为“文劲”、“顺强”的两男子(均另案处理)窜至湖南省长沙市X区X街道某某商贸城X栋X门X房,采取由被告人鲁某甲望风,“顺强”、“文劲”撬锁后入户盗窃的方式,盗得失主吴某的人民币10500元、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明基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该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

2、2011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X区X街X巷综合楼X房,采取由被告人鲁某乙望风,被告人鲁某甲撬锁后入户盗窃的方式,盗得失主彭某、唐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OPPO手机1台、索尼PSP游戏机1台、西铁城男士手表1块、“和天下”香烟7条、“芙蓉王”香烟3条等物,以上物品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360元,后将电脑、香烟等物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其中OPPO手机由被告人鲁某甲留下自用,而被告人戴某收购了其中价值人民币11760元的7条“和天下”香烟。案发后OPPO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彭某冰。

3、2011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鲁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X镇X路某某宿舍X门X××房,采取由同伙望风,被告人鲁某甲撬锁后入户盗窃的方式,盗得失主刘某某的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4、2011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鲁某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X区X号9-422房,采取由被告人鲁某乙望风,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撬锁后入户盗窃的方式,盗得失主王某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该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5、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鲁某甲伙同“顺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居民点X栋X室,采取由被告人鲁某甲望风,“顺强”入户盗窃的方式,盗得失主覃某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佳能数码相机1台和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2.6元),后将该相机销赃给被告人戴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6、2011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鲁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房,采取由同伙望风,被告人鲁某甲撬锁后入户盗窃的方式,盗得失主成某的人民币18000元。

7、2011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X区某某宿舍X栋X房,采取由被告人鲁某乙望风,被告人鲁某甲撬锁后入户盗窃的方式,盗得失主王某的人民币500元。

8、2011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X村X栋X房,采取由被告人鲁某乙望风,被告人鲁某甲撬锁后入户盗窃的方式,盗得失主肖某某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联想乐x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LG手机1台。案发后联想乐x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肖某某。

9、2011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上大垅某某栋X房,采取由被告人鲁某乙望风,被告人鲁某甲撬锁后入户盗窃的方式,盗得失主丁某某人民币4000元、价值人民币12172元的铂金戒指1枚。案发后被盗铂金戒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丁某某。

10、2011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X区长岭某某栋X单元X楼左边一房间,采取由被告人鲁某乙望风,被告人鲁某甲撬锁后入户盗窃的方式,盗得失主喻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联想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该2台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

11、2011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鲁某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X区某某宿舍X栋X门X楼右边一房间,采取由被告人鲁某乙望风,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撬锁后入户盗窃的方式,盗得失主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宏基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奥林巴斯相机1台,后将此次所盗的苹果牌电脑以人民币1800元、宏基牌电脑以人民币700元销赃给被告人戴某,共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

12、2011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甲伙同“文劲”窜至湖南省长沙市X区X街X路X号横冲子X栋某某房,采取由“文劲”望风,被告人鲁某甲撬锁后入户盗窃的方式,盗得失主刘某人民币700元等物。

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鲁某乙因涉嫌盗窃、被告人戴某因涉嫌收购赃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鲁某甲持有的作案用小手电筒1个、开锁扳手1把与盗得的OPPO手机1台、铂金戒指1枚;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鲁某乙持有的盗得的联想乐x手机1台。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上述被盗物品分别返还给失主彭某、肖某某、丁某某。被告人鲁某乙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7、10、11起盗窃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吴某、彭某、唐某某、王某、王某、肖某某、丁某某、喻某、陈某某、刘某、覃某、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明上述被盗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鲁某甲吸毒的事实。

3、湖南省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1)第199、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财物的价值。

4、抓获经过材料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将多次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鲁某乙与涉嫌收购赃物的被告人戴某抓获。被告人鲁某乙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7、10、11起盗窃事实,此外经查证2011年4月人民币与港币的兑换价为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2.6元。

5、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在被抓获后当日即分别带领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中被告人鲁某甲经辨认后指认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街X巷综合楼X房(即第2起)、湖南省长沙市X区X号X栋X房(即第4起)、湖南省长沙市X区某某宿舍X栋X房(即第7起)、湖南省长沙市X村X栋X房(即第8起)、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上大垅某某栋X房(即第9起)、湖南省长沙市X区长岭某某栋X单元X楼左边一房间(即第10起)、湖南省长沙市X区某某宿舍X栋X门X楼右边一房间(即第11起)实施了入户盗窃;

被告人鲁某甲经辨认后指认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街道某某商贸城X栋X门X房(即第1起)、湖南省长沙市X镇X路某某宿舍X门X房(即第3起)、湖南省长沙市X区X号X栋X房(即第4起)、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居民点X栋X室(即第5起)、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室(即第6起)、湖南省长沙市X区某某宿舍X栋X门X楼右边一房间(即第11起)、湖南省长沙市X区X街X路X号横冲子X栋某某房(即第12起)实施了入户盗窃。

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经分别辨认后均指认被告人戴某是收购所盗财物的人。被告人戴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鲁某甲为销赃给自己的人。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与照片,证明2011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鲁某甲持有的作案用小手电筒1个、开锁扳手1把与盗得的OPPO手机1台、铂金戒指1枚;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鲁某乙持有的盗得的联想乐x手机1台。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查获的被盗的OPPO手机返还给失主彭某;将联想乐x手机返还给失主肖某某;将铂金戒指返还给失主丁某某。

8、《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鲁某甲系吸毒人员。

9、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湖南省长沙市第三看守所长四释字(2008)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犯有前科的事实。

10、(略)公安局涟公(斗)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戴某因在派出所吵闹而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11、四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基本信息,被告人鲁某乙、戴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2、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鲁某甲在被抓获的第1次讯问中即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供述称“我的搭档叫鲁某乙(即被告人鲁某乙),有时也与鲁某甲(即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一起搞……。一般是我和鲁某甲开锁,其他人望风,我和鲁某甲或是我进去偷盗,偷到东西后一起销赃”。被告人鲁某甲在被抓获的当天亦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供述称“(之所以实施盗窃)因为我想通过这样来搞钱,一是供自己挥霍,二是供自己吸毒的费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鲁某甲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甲在参与的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参与的其他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乙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鲁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鲁某甲关于只参与了2011年5月1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某某宿舍X栋X门X楼右边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在被抓获的当天即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参与的全部盗窃事实,之后又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经公安机关进行查证,各失主陈述的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鲁某甲供述的基本一致,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亦对与被告人鲁某甲曾共同进行入户盗窃供认不讳,故上述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戴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鲁某甲作案用小手电筒1个、开锁扳手1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盗财物,返还各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杨小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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