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个体。
被告黄某,又名阿X劳,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干部。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杭锦旗巴某贡镇八宝金顶塔和蒙古大营收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承包工程的施工,于2011年5月11日工程竣工并且验收合格。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给原告写下100万元的欠条,但此款项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1年7月12日被告黄某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万元事实存在。
证据二、2011年12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8月份以三辆汽车抵顶了工程款31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工程款3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7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杭锦旗巴某贡镇八宝金顶塔和蒙古大营收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于2011年5月11日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并于2011年7月12日给原告写下100万元欠条一支,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12月8日再次核对账务,证实被告曾经以三辆汽车抵顶工程款31万元,其中包括原告3万元工程款,剩余97万元工程款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所承包的施工,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97万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97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巴某某工程款9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伊丽娜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