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梁某通过刘某红介绍,雇请刘某红及李某乙等木工为其座落于邵阳县X村的新房作室内装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木工为点工,每人每天工资为110元,每天工作8小时,并由梁某负责中餐;装修用的材料及工作用的脚手架等工具由梁某提供。2010年10月26日下午,李某乙与另一木工何正方在为梁某安装大客厅吊顶用的木架过程中,李某乙因脚手架滑动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摔伤右小腿。梁某随后驱车将李某乙送到邵阳正骨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某乙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部踝关节脱位;李某乙在邵阳正骨医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关节稳定”手术,住院期间购买了拐杖和坐便器,开支了520元,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19250.5元(梁某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伤情好转出院。2011年2月18日,李某乙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并建议自2011年2月18日起伤休60天、取内固定费6000元;用去鉴定费967元。2011年3月15日,李某乙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适合使用踝足矫形器,根据中康协(2009)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产品价格为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1年:2、病理矫形鞋780元/双,使用寿命为1年;3、首次安装矫形器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10天,住院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同时,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假肢矫形器期限鉴定的说明函”,内容为:1、目前我国伤残辅助器具行业没有公布相关标准式指导意见,该项目也未批准列入该中心的业务范围;2、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后装配的残疾辅助器具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用于补偿身体所缺失的部分功能,提高其生存期间的生活质量,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用去鉴定费2200元。2011年3月16日,李某乙首次安装了踝足矫形器和病理矫形鞋用去3280元,开支交通费370元。此后,李某乙、梁某经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李某乙从事木工手工业,自2009年6月开始,全家租住邵阳市X区X街X-X-X附X号陈云祥家。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0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建筑行业的年平均收入21584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2元/人•天。
原审法院认为,因梁某未提供与刘某红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的依据,而李某乙有多份证据证明其为梁某提供劳务,梁某按计时方式向李某乙支付报酬,李某乙与梁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李某乙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按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计算费用,梁某主张应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所附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目录的标准配置辅助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李某乙主张的配置标准是经人民法院组织质证,并经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梁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主张的配置标准不是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而梁某主张的配置标准没有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配置标准就是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因此,参照李某乙主张的标准,按人均年龄75岁计算,李某乙配置残疾辅助器具需90280元。李某乙及家人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给他人装修的报酬,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李某乙的损害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脚手架滑动而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而脚手架是梁某提供,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李某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李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9250.5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6000元、误某6800元(21584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天×55天)、护某2496元(16566元/年÷365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99396元(16566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90280元、购物开支520元、鉴定费3087元、交通费370元,合计2294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某赔偿李某乙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229409.50元(含已支付的17000元在内),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上诉称,原审遗漏了与梁某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刘某红,程序违法。梁某在本案中将室内装饰装修发包,不论刘某红个人承揽还是李某乙与刘某红等人共同承揽,梁某均系定作人身份,对室内装饰装修的承揽人不需要资质,李某乙也不能证明梁某提供的脚手架有安全隐患,梁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作为具有专业装饰装修知识的李某乙使用脚手架不当导致受伤,应责任自负。本案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执行,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梁某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从事木工近30年。2010年10月26日下午,李某乙与何双红、何正方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李某乙需要登上2米高的配有滑轮的脚手架,脚手架有刹车装置,拉刹后不会滑动。李某乙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因脚手架在施工过程中滑动而从脚手架上摔下,摔伤右小腿。其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清单、票某、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的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某乙为梁某室内装修从事木工工作,按天计发工资,并由梁某负责中餐和提供装修用的材料及脚手架等工具,可以认定李某乙与梁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梁某上诉称其将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刘某红,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审未将刘某红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乙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使用的脚手架虽然由梁某提供,但李某乙作为一名有经验的木工,没有卡好脚手架的刹车装置即进行装修施工,导致脚手架滑动而受伤,李某乙存在使用脚手架不当、对自身安全不注意的过错。接受劳务一方的梁某亦存在未尽到劳务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梁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乙自负30%的责任。故对梁某主张损害责任应由李某乙自负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踝足矫形器为2500元/具、病理矫形鞋780元/双,使用寿命为1年。梁某上诉称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按照《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即按照“矫形鞋费用限额为1000元,使用年限为2年”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梁某还上诉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李某乙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李某乙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和从事装修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梁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赔偿李某乙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160586.65元(含已支付的17000元在内),限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李某乙自负;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400元,共计2800元,由梁某负担1960元,李某乙负担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曾某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