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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匡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又名匡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某从2010年4月开始吸食海洛因。2011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匡某因毒瘾发作,遂电话联系“残废人”(主体不清)要求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中商定以350元/克的价格交易46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在湘江宾馆附近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匡某乘司机唐某某的湘x出租车从永州市X区到祁东县湘江宾馆。当日22时许,被告人匡某跟“残废人”电话联系后,从一中年男子(主体不清)手中购得46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匡某准备搭乘在湘江宾馆旁等候的湘x出租车返回冷水滩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被传唤到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并当场从被告人匡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经鉴定检出含海洛因毒品成分,净重13.58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匡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9日晚上七点多钟,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打他的手机,说要租他的车到祁东约半小时,并同意付出租车费250元。随后他从永州驾车来到祁东湘江宾馆门口,那男子下车后往湘江宾馆去了,并要他在车上等,他在车上休息了约半个小时,那男子就被警察抓获,他也被传唤到禁毒大队了解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经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尚未查实“残废人”和那个交给被告人匡某毒品的50余岁男子的主体身份,该二人现未能抓获归案。

4、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1年12月19日约22时,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被告人匡某抓获到办公室,在唐某某的见证下,当场从匡某的左上衣口袋搜出一块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予以缴获并扣押。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匡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净重13.58克。

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将从被告人匡某身上缴获的13.58克毒品海洛因依法收缴。

7、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2011年12月20日经对采集被告人匡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发现该尿样呈阳性反应。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匡某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匡某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匡某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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