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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x货车由淅川县往邓州市方向行驶,行至S335线淅川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一辆豫x红旗轿车相撞,造成红旗轿车驾驶人邹××、乘坐人吕××当场死亡,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轻伤,王×、王××轻微伤、红旗轿车毁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吕××各项损失11.6万元,赔偿被害人刘××家属各项损失9.6万元,赔偿邹××家属各项损失15万元,赔偿被害人王××各项损失1.9万元,赔偿王××车辆损失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吕××、王×、刘××、王××、常×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尸检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张玉峰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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