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1999年11月2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窝藏赃物罪,2003年8月2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2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张某派出所抓获,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2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4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从平顶山一个农贸集市上以1500元的价格购一辆白色无手续“豪爵福星”125型摩托车,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经查该摩托系汝州市村民张某戊2011年3月6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受害人。
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从宝丰一农贸市场上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黄某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后张某乙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郭某又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李某丙。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李某丙、黄某丁人证言,张某乙前科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无前科劣迹,且第一起犯罪所购赃车是为了自用,并没有再次销售获利,案发后该赃车又追退被害人,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