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祥、人民陪审员刘美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邹颖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结婚并生育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曾发生矛盾,2009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及家人商量外出至今未归,对小孩和家庭不闻不问,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不分割,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12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杰,现在校读书。结婚时,原、被告添置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但未建造房屋。婚后及生育小孩后两年时间里,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告主要时间在外打工,被告则在家抚养小孩。2006年开始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并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还能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3月29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下在双方打工的地方外出,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了一次并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和5月3日发给原告短信,要求原告抚养好小孩,称没时间也没脸面见原告,要原告忘记被告。后原告为此曾寻找被告,并到被告父母在杭州的打工处了解也无结果。2010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大坪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告的短信可以证实,有庭审时与被告弟媳周小玲(手机号码为x)通话记录以及被告父亲李某华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小孩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可见其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较长时间外出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导致夫妻矛盾,其责任在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双方离婚及小孩抚养表达了自己的意愿,可作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双方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并无较多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抚养小孩的实际,其共同财产中被告的财产部分可作为其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不足部分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依法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如有共同债权债务,可依法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小孩陈某杰由原告陈某抚养;
三、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陈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审判员张志祥
人民审判员刘美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