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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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覃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覃某乙

被告覃某丙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玮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覃某

召、覃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覃某乙、覃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11年2月6日19时0分,被告覃某丙驾驶被告覃某乙所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沿横县X村X村方向往马山街行驶,原告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与桂x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当行至横县X村道时,两车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广西区民族医院治疗。2011年4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证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被告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0月10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Ⅲ(三)级伤残,且需要护某依赖。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某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374.1元,误某244天×48元/天=1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40元/天=1600元;护某7392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某40元×48元/天=1920元,出院后护某300元/月×12月×20年=72000元);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80%=7268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某231594.1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覃某丙、覃某乙共同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本案诉公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1年4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证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3、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复印件3页,广西区民族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的事实;

4、横县X区民族医院、横县X乡卫生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页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院费的事实;

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覃某甲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6页,〔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覃某甲护某依赖级别鉴定意见书》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残疾情况和需要护某情况;

6、伤残程度鉴定费、护某级别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页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7、桂x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1页,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投保情况;

8、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3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报案,保险公司无法确人事故车是否在其单位投保,本案是无证驾驶,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保险公司保险的车辆负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覃某乙、覃某丙答辩称,2011年2月6日19时0分,覃某丙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在横县X村道与原告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认为双方均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金额,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覃某乙、覃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其身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桂x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共1页,证明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3、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覃某乙、覃某丙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已达成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赔偿协议书,且双方已按该协议书履行完毕。

综合某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民事赔偿由谁承担,如何承担3、原告请求的赔偿的各项目金额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获得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获得支持

综合某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无异议:

1、原告和被告身份;

2、2011年4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证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

3、原告提交的桂x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

4、被告覃某乙、覃某丙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桂x二轮摩托车及保险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

5、原告与被告覃某乙、覃某丙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

6、原告提供的横县X区民族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横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8374.1元这一事实;

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覃某甲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覃某甲护某依赖级别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程度鉴定书、护某级别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是Ⅲ(三)级、需部分护某依赖、鉴定费分别是700元、600元这一事实;

8、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13页《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

9、除损害抚慰金外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目的计算方法及金额。

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

2011年2月6日19时0分,被告覃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入户名为被告覃某乙的桂x二轮摩托车沿横县X村X村经马山街方向行驶,原告覃某甲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与桂x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在村道上,两车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覃某丙、原告覃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丙均被他人送至医院救治,其中原告覃某甲2011年2月6日入住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同月14日后,家属要求出院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是颈髓损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日,原告覃某甲家属一方面到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报案,另一方面将覃某甲转至广西区民族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18日出院,该院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一致,均是: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完全性瘫疾;2、C4椎体右侧横突孔骨折;3、C3/4、C4/5、C5/6椎间盘突出;4、脑震荡;5、额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托外固定3个月及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颈髓MR2及尿液检查;3、随诊。

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的住院医疗费是3486.8元,门诊医疗费是960.3元,在广西区民族医院用去的住院医疗费是13900.5元,在横县X乡卫生院用去的医疗费是26.5元。

2011年4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证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造成道路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出此证明。

2011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及护某依赖级别进行鉴定,同年同月24日,该中心分别出具〔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覃某甲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覃某甲护某依赖级别鉴定意见书》,认定覃某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Ⅲ(三)级伤残;覃某甲需要部分护某依赖。为此,原告覃某甲分别用去鉴定费700元、600元。

原告因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其损失是:1、医疗费18374.1元;2、误某:244天×48元/天=117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40元/天=1600元;4、护某:7392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某:40元×48元/天=1920元,出院后护某:300元/月×12月×20年=72000元);5、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80%=72688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某231594.1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覃某乙、覃某丙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被告覃某乙、覃某丙应诉后,于2011年12月10日与原告覃某甲协商,以覃某乙、覃某丙为甲方,覃某甲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赔偿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均承认2011年2月6日19时0分在横县X村道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二、因乙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比较严重,现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柒仟元(¥7000.00),乙方对此没有异议。此款包括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后的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性治疗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甲方应该赔偿的一切赔偿款,不管此款高于还是低于法律规定甲方应该赔偿的赔偿数额,双方均应按此协议执行,执行此协议后双方不得再就此案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但双方可以就此追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甲方应该配合。三、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要求。四、由于乙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如果法院判决甲方赔偿乙方的,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按照法院判决继续赔偿,但是对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乙方的各项赔偿款,甲方必须服从,且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本次的诉讼。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协议是其与被告覃某乙、覃某丙签订,且已收到被告覃某乙、覃某丙支付的7000元人民币。但坚持起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除坚持答辩意见外,主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其他各项目请求赔偿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无异议,实行覃某乙、覃某丙除坚持答辩意见外,还认为事故发生时覃某丙已晕倒,无法维持现场,因此,事故责任不能全部归咎于覃某丙,而且覃某乙、覃某丙已按与覃某甲达成的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请求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赔偿。

另查明,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对覃某丙、覃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反映,覃某丙、覃某甲承认事故发生时在村道中驾车的车速均是40公里/时左右,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倒地晕倒并被他人送至医院救治。行车时因天色已暗,各自已开了车灯,各自亦主张对方占线行驶,但均无证据证实。从原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乙、覃某丙提供的桂x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反映,投保签单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公安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颁发行驶证的日期2010年10月26日,且保险单上的厂牌型号喜马xM125-7、发动机号码:(略)、识别代码(车架号)LAEEj741xx与行驶证上相一致。

经本院查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是医疗费18374.1元、误某11712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某73920元、残疾赔偿金7268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问题。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丙受伤晕倒,抢救人员将两人送至医院救治未保护某故现场,并未报案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以至原告覃某甲家属于2011年2月14日报案后,公安交警部门因事故现场已破坏无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但从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对原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事故发生时天色已暗,各自均开了车灯,各自的车速均是40公里/时,还各自主张自己是靠右行驶,对方占线,但均无证据证实,且被告覃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不是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唯一依据。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丙责任相当,均负同等责任,原告覃某甲、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覃某丙负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1、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覃某丙所驾的桂x二轮摩托车不是其承保,但从原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丙提供的桂x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看,两份证据上的厂牌型号、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均相同,只是投保签单日期是2010年10月25日,发证日期是2010年10月26日,即本案事故车辆桂x二轮摩托车是投保在前,登记领取行驶证在后,且被告保险公司承认桂x的行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桂x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是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虽然被告覃某丙是无证驾驶,但鉴于本院已认定原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丙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中只承担无责任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及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覃某乙、覃某丙的责任,诉讼中,原告覃某甲已与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自行达成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份的损失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出于自愿,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覃某乙、覃某丙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覃某甲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原告亦予承认,但原告仍按提起诉讼时主张被告覃某乙、覃某丙承担超出被告保险公司限额部分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某方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覃某乙、覃某丙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目金额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获得支持问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主张赔偿医疗费183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某11712元;护某73920元;残疾赔偿金7268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Ⅲ(三)级伤残、生活部分依赖护某,确实给插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某律规定,但因其在本案与被告覃某丙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故本院依照横县的生活及收入水平,酌情支持1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医疗费用方面的损失是18374.1元+1600元=19974.1元,在伤残费用方面的损失是11712元+73920元+72688元+1300元+2000元=16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原告覃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原告覃某甲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某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原告覃某甲承担103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负承担103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瑛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人民陪审员邓某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蒙丽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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