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X村人,农民。现住延安市。
被告杨XX(又名建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X村人,农民。
原告雷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凤雄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后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5年孩子出生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
2、户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结婚三年,婚生一子,这一切说明夫妻感情基础非常好,现在婚生孩子小,需要父母的共同抚养和照顾,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雷XX与杨XX于2003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4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取名杨坤。从2011年9月开始,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现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影响了原、被告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双方婚生孩子正处在成长和学习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应该以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为维持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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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白凤雄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瑞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