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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诉讼代理人李某成,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7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和教育费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潘彦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十二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正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玲、2006年生育次女李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女李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农历2011年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都觉得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有4000元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提出离婚,被告黄某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玲、李某、李某由李某乙抚养成年,李某乙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清偿;李某乙负责偿还黄某辉娘家4000元债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卢胜富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潘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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