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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78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海霞,被告刘某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火大道路口时,与沿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万元,后原告又将其诉请增加至x.97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方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我方承担的,我方同意承担。

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人,依法根本不是该纠纷的赔偿义务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不具备直接向我公司请求保险的资格和条件。因此我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更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即使不考虑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等问题,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和免赔事项依法也均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本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来确定。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且我公司还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97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适格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病情。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及出院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8天。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7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X组,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情况。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10、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损费用。12、事故现场照片X组,以此证明事故现场概况以及案件现场原貌。1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适格。14、保单复印件X组,以此证明被告的适格及车辆投保状况。15、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商业险仅赔付50%。

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此案不是保险合同,原告有权主张赔偿。

庭审中,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刘某甲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5、6、7、12、13、14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2个身份证号码为同一人不符合身份证管理规定,不能证明刘某甲与刘某生为同一人。房产证与户口本住址显示不一致,自相矛盾,且均系发生事故后办理,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时的状况。特种行业许可证显示的开业日期为2002年,原件显示自开业以后没有年检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自2002年至今从事该行业。对证据4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实际住院27天,不是28天。对原告所举证据8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数额过高,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9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是伤残级别过高,不符合原告伤情。对证据10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1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鉴定显示为雅马哈摩托车,而事故认定为8829建设125型摩托车,车型不一致。对证据15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该证明无居委会负责人签名,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住地点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地点不一致,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3、5、6、7、12、13、1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因原告自2009年11月20日入院至2009年12月17日出院,期间经计算住院时间为28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虽对原告所举证据9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0中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此异议理由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11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本人即为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不能完全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0日13时20分,在商丘市神火大道香君路口,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火大道路口,与沿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车号为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7元,支出交通费用300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右髋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有楚会玲一人护理,原告刘某甲为非农业户口,楚会玲为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刘某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支取被告刘某乙的事故押款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车号为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系车号为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840元,营养费按28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2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按1人护理共28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1036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46天每天67元,经计算为9782元,残疾赔偿金按9级和10伤残,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经计算为x.2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交通费为300元。另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症九级伤残及右髋部损伤后遗症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6000元。本案中,因原告对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刘某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支取被告刘某乙的事故押款x元,故原告应将此款扣除被告刘某乙应赔偿的款项后返还于被告刘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036元、误工费978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甲7440.85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的鉴定费800元的50%即400元。

二、因原告刘某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支取被告刘某乙的事故押款x元,折抵被告刘某乙应赔偿的鉴定费400元后,余款x元,由原告刘某甲返还给被告刘某乙。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174.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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