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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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住(略)。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葛XX,男,农民,系被告人葛某之父。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葛某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伙同夏万鹏、李某乙、高某、李某丙、赵某丁等人,分别在永寿县辉煌网吧楼下、永寿县监军中学采用暴力手段三次抢去被害人李某戊、唐某、贺某、张某现金129元及价值约600元的手机两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主要辩称,我年幼无知,不懂法,希望宽大处理。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葛某朝主要辩称:我家庭情某比较特殊,对孩子教育有不足之处,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15周岁)因个人上网无钱,便伙同夏万鹏(13周岁、另案处理)、李某乙(14周岁、另案处理)预谋在永寿县辉煌网吧作案。葛某指示夏万鹏、李某乙在二楼网吧将李某戊、豆某庚、豆某辛、灰某叫到楼下,葛某采用扇耳光、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李某戊,致李某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从李某戊身上搜去人民币40元。夏万鹏、李某乙对豆某庚等三人搜身未得到钱财后,与葛某逃离现场。所得40元现金,葛某与他人共同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来国超、李某己、董某、豆某庚、灰某、豆某辛等人证言,被告人葛某及夏万鹏、李某乙供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15周岁)伙同高某(住址、年龄不详,另案处理)、李某丙(14周岁,另案处理,)窜至永寿县监军中学后门口,对该校学生唐某(12周岁)扇耳光、拳击脸部,致唐某嘴角、眼角肿伤,鼻子流血,并抢去唐某现金85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仇某证言,被告人葛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15周岁)伙同赵某丁(16周岁,另案处理)、“文强”(住址、年龄不详,另案处理)窜入永寿县监军中学初二九班教室,葛某以语言威胁方式向学生索要钱财未果后,用书本扇打学生徐某,后勒令该校学生贺某、张某、丁某、徐某、赵某壬在教室后站成一排,并让学生掏出身上财物。当学生贺某将自己一部价值约300元黑色手机及3元现金、张某将一部价值约300元银白色手机及1元现金交给葛某后,葛某学生搜身未果逃离现场。所得4元现金,葛某与赵某丁等人共同挥霍,所得手机葛某分得一部银白色手机,赵某丁分得另一部手机。当天晚上,赵某丁将个人所得手机上交公安机关,葛某将抢得的手机已失。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贺某、张某陈述,证人丁某、徐某、赵某壬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案件照片,被告人及赵某丁供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葛某与他人抢劫3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729元。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2011年5月25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永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21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永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葛某其父母均为农民,家中经济状况较差。被告人葛某自幼在本村上学,2010年11月在监军中学一年级,因学习成绩差退学。后沾染不良恶习,迷恋网吧,较难管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公民财物,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个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三次犯罪时属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未严格要求自己,在校不认真学习,不接受家长管教,辍学后迷恋网吧,沾染不良习气,偷盗他人少量财物,进而导致抢劫犯罪。被告人葛某应汲取教训,积极改造,力争做一个对社会、家庭有用之人。根据本案的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量刑规范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二、责令被告人葛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戊40元,唐某85元,贺某3元,张某1元,退赔张某手机价值款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周西海

审判员宋悦英

二零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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