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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李某,河南华都某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孙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某某,河南鼎新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反诉原告)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计某某诉辩称;2010年11月14日16时,被告都某某驾驶其豫x号东风牌货车在南阳市X路X路口转弯时轧住原告,造成原告肠粘连而导致部分肠道切除。经南阳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系被告豫x号东风牌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某某所诉的损失,系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原告不应负担该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x元(其中医疗费x.49元,误工费从住院到定残77天,每天40元计30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5天两人每人每天40元计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某为4050元,营养费每天按8元计某为36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按规定应为x.24元,残疾慰抚金x元,车损1600元,共计x.7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000余元,被告按百分之八十负担应为x元。)

被告(反诉原告)都某某诉辩称;答辩人已支付计某某医疗费7207元,此部分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支付,退还答辩人。且因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对答辩人因事故引起的修车费用和停运损失共计x元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即承担5636元。故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5636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承担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都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1月14日16时,被告都某某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在南阳市X路X路口,当其左转弯时轧着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计某某,,造成计某某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都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背部皮肤挫伤,2月1日又诊断出原告肠梗阻、小肠迟发破裂,同日院方为原告行剖腹探查术并为原告进行小肠部分切除等。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49元,另外因病情需要,曾于2010年外出购药1800元,院方事后开局了证明予以证实。2010年2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粘连性肠梗阻,腹部闭合性损伤、背部皮肤挫伤。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费7207元。2010年4月1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都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636元,但却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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