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于同年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犯强奸罪,李某丁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方式,由审判员邓某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运华,李某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坐摩托车从道县经驷马桥回宁远,在路X路段时,碰到了一名歪手歪脚的蠢女子,于是就萌生了将这个女子带回去卖给别人做老婆以从中获利的想法,遂将其带上摩托车。后在路X路段时,遇到患有精神病的被害人胡某某,又将其带上摩托车。被告人陈某将两名女子带到宁远县X镇暂寄放在被告人李某乙家中,以便以后找到买主卖掉。当晚在李某乙家中,被告人陈某与歪手歪脚的蠢女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李某乙与胡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同月9日,新田县的彭某某介绍本县的刘某祥到李某乙家中去“看货”,双方经讨价还价,李某乙、李某及另一张姓男子以3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被害人胡某某卖给刘某某做老婆。
2011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丙带着一拐来的怀有身孕的无名氏妇女到宁远城看病时,在欧家停车场附近遇见精神不正常的李某某,起意将其骗回去卖掉好赚钱,遂将李某并带到被告人李某丁家住下。三人到李某丁家后,被告人李某丙将无名女以3000元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丁。在李某丁家,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先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发,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徐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拐卖并奸淫妇女,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丙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
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某成
审判员李某民
审判员欧阳运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