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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湖南省某医药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业务员,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6月29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XX在某医药有限公司任公司永州分公司业务员,多次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不上交公司,共挪用公司货款48,246.73元,用于赌博及家用,至今未还。2011年11月12日,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以被告人胡XX犯挪用资金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XX系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业务员。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XX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八次收回公司货款共计48,246.73元归个人使用。详情如下:

1.2009年8月11日、10月13日,胡XX到冷水滩区X村卫生室分别收回货款968.2元、1,084元,共计2,052.2元,胡XX收回货款后归个人使用。

2.2009年8月12日、10月8日、10月9日,胡XX到冷水滩区岚角山卫生院分别收回货款1,385.9元、1,264元、1,021元,共计3,670.9元,胡XX收回货款后归个人使用。

3.2009年9月19日,胡XX到冷水滩区X村卫生室收回货款1,000元,胡XX收回货款后归个人使用。

4.2009年10月10日,胡XX到冷水滩区X村卫生室收回货款9,346.03元,胡XX收回货款后归个人使用。

5.2009年10月19日,胡XX到冷水滩区X镇爱源堂药店收回货款10,192元,胡XX收回货款后归个人使用。

6.2009年10月20日,胡XX到冷水滩区X村卫生室收回货款5,496.6元,胡XX收回货款后归个人使用。

7.2009年10月27日,胡XX到永州航海医院收回货款6,470元,胡XX收回货款后归个人使用。

8.2009年10月30日,胡XX到永州友爱医院收回货款10,019元,胡XX收回货款后归个人使用。

另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XX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钟某某、蒋某、唐某某、郑某某、李某、唐某美、邓某某、陈某某、唐某武、张某某、张某正、唐某红的证词,工资领条、费用报销单,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永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证明,劳动合同书,欠款清单,现金支出凭单,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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