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娟,女,19XX年X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组租住房,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X清,男,19XX年XX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苏仙区X乡卫生院临时工,住苏仙区X乡卫生院,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周X娟与被告李X清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娟与被告李X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娟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自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分居4年,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李X清答辩称,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有外遇,但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原告肯回头,双方是能和好的。但原告一定要离婚,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小孩归被告,原告每月至少承担抚养费4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娟与被告李X清在一起工作期间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12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感情一般。原告嫌被告对其关心不够,于2007年外出打工,被告则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抚养小孩,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400元,原告只愿承担200元,本案调解未成。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分居达四年,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且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和抚养小孩,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小孩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抚养小孩较妥。原告对小孩抚养费表示只愿承担200元每月,与当前生活水准不符,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400元生活费的主张并不过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娟与被告李X清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X由被告李X清抚养,由原告周X娟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李X十八周岁成年止;小孩教育费和重大疾病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周X娟对李X有探视权,对小孩的探视需经监护人李X清同意。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和其他争议纠纷。
本案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