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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因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杨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原告许某因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4年11月23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许某冰。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3月被告撇下年幼女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曾在广州找到被告一次,之后一直躲避到现在,为了女儿我等待了四年,现在看来没有任何希望,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某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用,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杨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4、花石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证人许某庆(系原告之父)、许某娟(系原告之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至今查找不到被告的下落。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23日,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许某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3、4月份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9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长期外出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许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许某冰长期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支付15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故对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许某冰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500元,2012年以后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泽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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